
文/喬正一
前言:
在刑事訴訟中,警方若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,是否一律喪失證據能力?這是一個實務上爭議已久的問題。尤其當違法情節並非惡意或重大,若因此將關鍵證物全部排除,是否反而違反了追訴實質犯罪的正義?本文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為例,探討違法搜索下的毒品證據,究竟能否在審判中合法使用。透過本案的具體事實與最高法院的三層次權衡分析,我們可以更深入理解:證據排除法則並非絕對,而是建立在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的細膩衡量之上。
一、案例事實
被告A因涉嫌持有毒品而遭警方查獲。警方雖然事前持有合法搜索票,明確載明可搜索A的身體及物件,但在街頭發現A後,並未事先出示該搜索票,即逕行對A的身體與手提袋進行檢查,並從中查獲毒品。於當日晚間,警方又持同一張搜索票前往A的住處,在未聲請夜間搜索許可的情況下,即以「當場徵得同意」為由,對A的住處進行夜間搜索,並再度發現毒品。
二、爭點:
在刑事案件中,警方若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,是否一律不能採用?實務並不這麼絕對,而是會具體判斷違法的程度與情節。本案有以下幾個爭點:
(一)警方所取得的毒品,是否因程序違法而喪失證據能力。這涉及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58條之4的適用問題。
(二)警方未先出示搜索票,是否構成重大違法?
(三)A是否真正「自願」同意夜間搜索?
(四)即便警方在取證的程序上確有程序瑕疵,這些證據是否就一定沒有證據能力?
三、法律分析:
(一) 搜索票授權範圍的解釋
警方持有的搜索票已明文載明得搜索A的「身體」及「物件」。最高法院指出[1],「身體」不僅指人體本身,也包括穿戴的衣物口袋等;「物件」則涵蓋隨身攜帶之包包或行李。
雖然事實審對手提袋與身體範圍的認定略有爭議,但最高法院認為,手提袋屬於A當時所攜帶之物,自屬於「物件」的範疇,已在搜索票的授權範圍內,不能認為是未經授權之搜索。
(二) 搜索票未即時出示的程序瑕疵
警方雖持合法搜索票,但在控制A當下並未立即出示票證,確實違反應即時提示之程序要件。不過,最高法院認定,警方並無主觀規避法律義務,該行為亦非出於惡意,而是因現場情況需要優先控制嫌疑人,事後亦完成出示程序,整體瑕疵輕微。
(三) 夜間搜索是否具有效之同意
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46條規定[2],夜間搜索須經被搜索人明示承諾,或有急迫情況。
本案中,警方在進入A的住處之前,曾明確向A說明其有拒絕的權利,並告知若不願夜間搜索,可待清晨合法執行。A當場表示願意配合,並在票證註明同意夜間搜索,整段過程也有錄影佐證。最高法院因此認定,A的同意是出於明知與自願,並非被脅迫所得,因此合法。
(四) 應否排除證據:三階段比例原則之分析
最高法院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58條之4規定[3],採取「三階段比例原則」進行審查:
1、第一階段:程序違法之嚴重性:
警方雖未即時出示票證,但行為並非惡意,且在後續補正,屬輕微違法。
2、第二階段:被告基本權是否重大受損
搜索過程中,A仍被告知其權利,並有行使選擇權之空間,因此其權利並未遭受重大的侵害。
3、第三階段:證據是否可透過合法手段取得
被查獲之毒品藏於明顯位置,若警方依照正當程序執行搜索,仍極可能發現該毒品,屬於「必然發現原則」可容許例外。
(五) 最高法院的見解:
綜合上述,最高法院認為,雖然警方部分程序處理並不完美,但瑕不掩瑜,尚未達到應全面排除證據的程度。毒品的取得方式未明顯侵害被告基本權益,亦無重大違法程序可資指摘,符合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58條之4所設的例外容許條件。因此,該毒品得為有證據能力之證物,原審判決並無違誤,駁回上訴。
四、結論:
本案顯示出,法院在面對程序瑕疵與實質正義之間,並非機械式或絕對性地「一有違法就排除」,而是透過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58條之4背後的立法意旨,進行三層次比例原則的審查。對於法律工作者而言,這不僅是理解個案邏輯,更提醒我們:如何在程序保障與打擊犯罪之間取得平衡,是當代刑事司法制度永遠無法忽視的核心課題。也希望本文能讓更多非法律背景的讀者,對「違法搜索與證據能力」這個艱澀議題,能多一分理解、少一分誤解。6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FtVxXMfrcf
[1]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5324號判決
[2]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:
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,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。但經住居人、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,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。
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,得繼續至夜間。
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,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。
[3]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: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,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,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