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文/喬正一
一、案例事實[1]:
台大醫院前婦產科名醫鄭文芳,涉嫌於2020至2021年間,對三名藥廠女業務施以不明藥劑後,進行性侵或猥褻行為,案情如下:
- 第一名女業務:2020年間,在醫院實驗室疑似遭下藥後,被帶往汽車旅館,幸中途醒來未遭得逞。
- 第二名女業務:2021年在餐廳用餐時遭下藥,當場被強制猥褻。
- 第三名女業務:同年於餐敘時疑似被下藥,遭帶往飯店途中醒來逃脫,亦屬未遂。
台北地檢署對鄭文芳提起公訴,所涉罪名為兩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與一項加重強制猥褻罪。
鄭文芳經檢方複訊後,以新台幣40萬元交保,但未依期出庭,並於2024年4月離境、棄保潛逃。台北地方法院因此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。台大醫院院長吳明賢受訪時,嚴詞斥責鄭文芳的行為為「台大之恥、醫界之恥」,認為其不僅愧對醫師職責,更辜負國家與台大的栽培。
二、法律解析
(一)罪數:
依「一罪一罰」原則,鄭文芳所涉為二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及一項強制猥褻罪,各罪獨立構成,均應分別計算刑責。前二罪依法最低皆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顯示本案罪責之重大。
(二)羈押的必要性:
根據媒體報導,鄭醫師經檢方複訊後命40萬元交保,但他棄保潛逃,傳出已出境離台。而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01條規定,羈押的條件如下:
1. 犯罪嫌疑重大:
2. 法定羈押事由:
(1)逃亡或有逃亡之虞
(2)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
所以,鄭醫師已被通緝,如果,他被逮捕,或自動投案,如上所述,因他所犯罪嫌相當嚴重,加上之前有逃亡的事實,99.99%他一定會被法院裁定羈押。
(三)追訴權時效:
1、數罪的追訴權時效,原則上是依照《刑法》第80條的規定,依據各罪的最重本刑來分別計算追訴權時效的期間,並非合併計算。 如果數罪中包含多個有期徒刑,則依據法定刑較重的罪名來計算追訴權時效的期間。
2、追訴權時效計算方式:
(1)個別計算: 數罪的追訴權時效,應針對每個罪名分別計算。
(2)最重本刑決定: 追訴權時效的長短,取決於各罪名最重的本刑。
(3)法定刑為準: 刑法第80條規定了不同刑罰對應的追訴權時效,例如死刑、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30年,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為20年,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為10年,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為5年。
(3)從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: 追訴權時效的起算點,原則上是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開始計算。
3、以本案的鄭醫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為例,因鄭醫師涉及兩項強制性交罪,且是以藥劑的手段為之,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,低度刑是7年以上;又依據《刑法》第33條第3款規定,有期徒刑:2月以上15年以下。因此,鄭醫師面臨的強制性侵罪最重本刑是15年。又依據《刑法》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兩罪的追訴權的時效均分別為30年,也就是說,國家對鄭醫師有兩個30年的追訴權。
4、又因鄭醫師還另涉及一項強制猥褻罪,依《刑法》第224條規定,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依據《刑法》第80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,追訴權的時效為20年。
5、鄭醫師因涉嫌二項強制性侵未遂罪,一項強制猥褻罪,屬於數罪併罰,其追訴權的時效原則上是依各罪的法定刑期分別計算。 如果數罪中有最重本刑不同的罪,則追訴權時效應以刑罰較重者為準,也就是說,以本案而言,國家對鄭醫師的追訴權時效就是30年。
6、追訴權時效的停止:
依《刑法》第83條規定:
(1)追訴權之時效,因起訴而停止進行。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,亦同。
(2)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:
Ⅰ、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,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。
Ⅱ、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,不能開始或繼續,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。
Ⅲ、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,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。
(3)前二項之時效,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,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,一併計算。
因為鄭醫師棄保逃匿而遭通緝,依上開《刑法》第83條第1項規定,國家對鄭醫師的追訴權依法停止進行,倘若他被通緝的期間已達《刑法》第80條第1項1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,依《刑法》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,停止原因便視為消滅,再依《刑法》第83條第3項規定,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,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,一併計算。
7、換言之,根據新聞報導,鄭醫師已經出境離開台灣。因此,因為他已遭通緝,正常情況,如果他被通緝的期間已達《刑法》第80條第1項1款所定期間30年的三分之一者,也就是10年,那麼,依《刑法》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,停止原因便視為消滅,再依《刑法》第83條第3項規定,他若想逃避檢察官的追訴,他勢必就得在國外隱姓埋名至少40年以上。
(四)防逃機制
1、為了防止被告潛逃,以規避訴追、審判或刑罰的執行,確保國家刑罰權能有效行使,同時兼顧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,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,法院或檢察官得視個案情況,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平衡,在有必要時,命令被告遵守適當的羈押替代處分事項,例如: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、接受科技設備監控、限制活動範圍、繳交護照或旅行文件、禁止處分財產等。此外,法院於審判中亦可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。若被告違反上述應遵守事項,不僅可以直接拘提,亦可裁定羈押或重新執行羈押。
2、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16條之2規定,法院在許可停止羈押時,若認為有必要,得在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的前提下,命被告於相當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:
(1)定期向法院、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。11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v4Ol4IYvtb
(2)不得對被害人、證人、鑑定人、辦理本案偵查或審判的公務員,或其配偶、直系血親、三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、二親等以內的姻親、家長或家屬,實施危害、恐嚇、騷擾、接觸或跟蹤等行為。11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CBCfgeE3KS
(3)若是依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,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或職業必要活動外,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,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無關之活動。11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3cQIrmoJaX
(4)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。11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3GPXIyWnGT
(5)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,不得離開住、居所或特定區域。11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mZrzC2e9Hr
(6)繳交護照、旅行文件,法院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。11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L7Teu84a4Q
(7)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,不得對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。11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AHZlL2fhNY
(8)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。
上述各項規定,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予以變更、延長或撤銷。若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,亦可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出庭。倘若被告違反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,得逕行拘提。
3、回顧本案,不免令人疑問:當初偵辦此案的檢察官與承審法官,為何未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16條之2的規定,對鄭醫師施以適當的防逃機制?或許,正因為鄭醫師當時形象良好,且身為名醫與台大醫院醫學教授,享有極高的社會聲譽,檢察官與法院在主觀判斷上,恐怕連作夢都沒想到他竟會做出棄保潛逃的驚人之舉。
三、結語
鄭文芳曾是社會菁英,台大醫院的醫學教授、名醫及學術權威,然而如今卻因涉嫌違反性自主之罪名,不僅身敗名裂,還成為通緝犯,被迫遠走海外、隱姓埋名,形同自我放逐,這不僅是個人墮落,連帶令家人受辱,更牽連整體醫界名聲,也讓曾經栽培他的教育體系與國家社會都蒙羞,令人不勝唏噓。
[1] 依據2025年7月3日《聯合報》/記者林琮恩/台北即時報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