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文/喬正一
壹、案例事實:
某日,在一間大型醫院中,一位年約四十多歲的女病人臉上有明顯傷痕,神情憔悴,身旁沒有親友陪伴,僅由一位社工人員協助處理住院行政事宜。該名病人因經濟困難,無法繳清五萬元的住院費用,戶頭僅剩兩萬元,尚欠三萬元。14Please respect copyright.PENANAJGPBFyGuKA
院方安排她前往相關單位辦理欠費手續,承辦人員提供一張本票及切結書,並告知:「目前不能給妳正式收據,等妳繳清費用後才能補發。若三個月內未繳清,醫院會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。」該女病人表示:「我大概一週內就能把錢繳完。」
貳、案例解析:
一、本票裁定的特殊性:
(一) 本票是《票據法》明文規定的法定票據之一,具備「無因性」的特質。根據《票據法》第123條規定:「本票之執票人,得聲請法院裁定,准其對發票人強制執行。」這意味著,一旦債權人取得本票,即可不經訴訟程序跟債務人打官司,逕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。
相較之下,倘若雙方僅有借據或口頭約定,一旦債務人違約,債權人就必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,屆時舉證曠日費時,判決結果亦可能因反覆上訴而延宕多時。
(二) 在本案中,醫院讓病人簽立本票,正是因其具備快速執行力。若病人屆期未清償,醫院便能持該本票依《票據法》第123條及《強制執行法》第4條第2項規定,取得法院裁定作為執行名義,對病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。
二、債務人的救濟管道:
(一) 本票裁定屬於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」,意即法院並未對雙方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實質審理,因此制度上為保障債務人權益,開放異議訴訟制度。
依《強制執行法》第14條第2項規定:「執行名義為裁定者,債務人對其請求有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者,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。」
(二) 若該名女病人確已於事後籌齊款項並繳清欠費,卻因疏忽未取回本票,醫院仍依原本票聲請強制執行,則她可主張票據債權已消滅,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請求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。所謂債權消滅之事由,包括民法上之清償、提存、抵銷、免除、混同、消滅時效完成等。
(三) 同時,依《強制執行法》第18條第2項,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,惟需提出擔保。
三、舉證責任之分配:
(一) 若女病人提起異議訴訟,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,則由醫院(執票人)證明該本票為其合法取得,且係病人本人簽立,已足構成本票裁定之要件。
(二) 若醫院主張本票係為擔保醫療欠費所簽,則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提供相對應之醫療服務與費用清單。
(三) 而病人若主張債務已清償,依《票據法》第13條規定,主張抗辯事由者負舉證責任。因此,她需提出匯款紀錄、現金繳費收據、與承辦人員對話紀錄、或由社工人員作證等,以證明債務確已履行。
(四) 倘若病人舉證不足,而法院又已准許本票裁定,則她將面臨被強制執行之風險。可見,簽發本票雖簡便迅速,但在法律效力上相當重大,本案是醫院的固定行政程序,無可厚非,但在其他的情況下,當事人絕不可不加深思便草率簽署,亦不可輕忽回收與註銷的程序。
參、結論:
一、醫院雖依據制度要求女病人簽立本票,以備欠費未清後之追償機制,且其後若依《票據法》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獲准,該裁定即構成《強制執行法》第4條第2項所稱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」。但病人若確已清償醫療費用,則可依《強制執行法》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擔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二、病人主張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者,應依《票據法》第13條負舉證責任。舉證得當,方能獲得法院認定與裁判支持,否則即便已清償,仍可能因票據未註銷而受執行之害。
三、因此,本票本身就是一張效力極強的「執行名義」,一定要謹慎,千萬不可以亂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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